常德市文体广新局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权力清单(138项)公示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权力清单(共138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
1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01.一次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核发,含民族宗教内容的、印数超过3000册的、跨地区印刷的除外;02.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单位申办报型、刊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1《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18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2.《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3条: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限市级,武陵区、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 | ||
2 |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01.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设立审批;02.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变更、兼营、兼并或者合并、分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1.《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9条: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11条: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2.《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发[2013]24号)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县(市)审批,其中:武陵区、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由市级审批 | ||
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行政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第13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限市级,武陵区、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 | ||
4 |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乙种)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12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并在90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53号)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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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15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5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广播电视节目转播技术方案、覆盖范围以及自办广播业务或电视业务的主要内容;(三)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四)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9号)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武陵区、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 | ||
6 |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 行政许可 |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6号)第3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发[2013]24号)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武陵区、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 | ||
7 |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35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从事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或者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应当经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3条: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1条: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二)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三)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 | ||
8 |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5条: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第六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发[2013]24号)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武陵区、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 | ||
9 |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组台演出活动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14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 | ||
10 | 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7条: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 | ||
11 | 娱乐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9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 | ||
12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行政许可 | 1.《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二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湘政发〔2013〕33号)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常德经开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旅游管理区 | ||
13 | 港、澳、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子项1) | 行政许可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保留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新承接上级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 |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子项2) | |||||||
14 | 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 | ||||
15 | 出版、进口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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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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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违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出版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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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出版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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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违规印刷、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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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采访证件的;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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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报刊出版单位、报刊记者站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记者站: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管理职责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 《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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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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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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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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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违规转让的;委托未取得资质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的;出版未经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未按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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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的、备案手续的;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的内容的,未按规定送交样本的;音像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资料的,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核发的激光数码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的、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资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2.《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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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的音像制品的;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2.《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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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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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音像制作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未按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按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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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二)经营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复制单位违法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三)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经营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五)经营其他违法音像制品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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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规定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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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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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违规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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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没有建立相关制度;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报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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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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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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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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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印刷业经营者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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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出版物经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 (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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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门批准文件的文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文化部门批准文件的文号的,由县级以上文化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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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禁止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出版、复制、批发和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半年至一年;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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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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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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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通过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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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八条: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它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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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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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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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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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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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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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违规作业的;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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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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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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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有线电视台(站)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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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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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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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电视广告中广播含有禁止内容的或者播出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违反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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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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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服务项目、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提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方面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基本收视频道的数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要求转播的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第十条 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停止播出的;(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第三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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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未及时通知所涉及用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公平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划检修、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72小时向所涉及的用户公告;影响用户的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因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询时告知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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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故障的报修、咨询和投诉方面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务。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24小时内与用户预约上门维修时间。第十九条 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72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单位标识,爱护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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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工商局、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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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市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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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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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宾馆饭店违规在其经营的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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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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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未按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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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电影摄制、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单位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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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的电影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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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的;接纳未成年人的;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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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发许可证的;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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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未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基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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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娱乐场所因违规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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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设置未经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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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娱乐场所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不配合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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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规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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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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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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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规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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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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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备案的处罚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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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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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未明确专门部门、未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未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的合法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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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违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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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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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节目、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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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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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公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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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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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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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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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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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其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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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将有关情况上报备案的;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上报备案的;艺术考级有关情况变动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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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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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发放未经监制的证书的;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证书的;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违反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六)阻挠、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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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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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美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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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未备案的;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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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违反相关规定的;上网运营未获得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重新申报的;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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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采取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措施、授权无资质单位运营网络游戏、未遵守强制对战、推广、抽奖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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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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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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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第二款 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十一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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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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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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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体育竞赛申办人违规申办、登记、组织相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第十八条 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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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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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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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尽到相关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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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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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彩票代销者违法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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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公共游泳场所违规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 (二)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三)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四)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 (五)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六)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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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有关物品的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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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对违禁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封存或扣押 | 行政强制 |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三)收集、提取有关证据。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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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非法出版物鉴定 | 行政确认 | 1.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2号)第二十九条: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作出,违禁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 2. 《湖南省出版物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湘新出〔2012〕124号)第二条:根据归口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非法出版物由市、州以及省财政直管的79个县(市)、湘西自治州各县(市)、长沙县负责鉴定。上述市、州、县应成立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各级“扫黄打非”办公室负责。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国务院部委规章规定 | ||
117 | 一、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评定审核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2.《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3.《湖南省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湘体竞字〔2014〕6号)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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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评定 | 行政确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2.《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社会体育指导人员队伍建设,对全民健身活动进行科学指导。国家对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服务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档案。国家对以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以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健身指导为职业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3国家体育总局第16号令)第三条 国家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由低到高分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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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 | 行政奖励 | 《对举报“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和其他非法出版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新出联〔2000〕1号)第二条: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电话或其他形式向全国“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地方各级“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举报各类非法出版活动,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获有关案件的人员。对举报有功人员,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酌情给予奖励。第六条: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由立案地的“扫黄”工作小组办公室颁发。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国务院部委规章规定 | ||
120 | 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1.《体育法》第八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经营者和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3.《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4.《湖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机构以及有关教练员给予奖励:(一)向省体育专业运动队输送运动员的;(二)从体育后备人才中招收的运动员参加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比赛取得名次的;(三)在体育后备人才培养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5.《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第五条 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对在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增强青少年体质,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做出显著成绩的传统项目校及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6.国家体育总局《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村体育在体育事业中的基础地位,加强政策支持和技术推广,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对在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7.原国家体委、教委《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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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艺术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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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出版部门的经营活动、印刷业及出版物市场的等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单位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所属出版单位出版活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并应当配合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所属出版单位执行各项管理规定。出版单位和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从事出版活动和出版物进口活动的情况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立发行出版物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等活动。从事出版物储存、运输、投递活动,应当接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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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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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美术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的信用档案,将企业的服务承诺、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记录在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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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文化产品内容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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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历;(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应当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配合。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技术手段,加强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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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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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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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网络游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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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分层次、分区域建立健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专营服务体系及网点,向用户提供及时便捷服务,维护用户基本公共文化权益;并依法维护广播影视事业建设和节目传播的正常秩序,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及其他部门相关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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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及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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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投诉处理机构,积极处理和妥善解决用户投诉,并将用户投诉情况作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的指标和内容。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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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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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 行政检查 | 1. 《体育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2.《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四条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3《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4.《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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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体彩公益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支持体育事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四条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体育行政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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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印刷企业年度核验和美术品经营活动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印刷业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对其颁发《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印刷企业进行年度核验。印刷企业年度核验不合格或者不参加年度核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部门责令整改。2.《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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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公共体育设施名称、地址、服务项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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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体彩公益金使用计划安排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全民健身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按照国家有关彩票公益金的分配政策由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2.《彩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不用于平衡财政一般预算。 | 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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