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020-06-18 08:45 来源:市文旅广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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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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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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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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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法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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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教育电视台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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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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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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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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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违法种植树木、农作物;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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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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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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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以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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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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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有线电视台(站)播映中的违法行为;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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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等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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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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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或者禁止播出的广播电视广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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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中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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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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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的业务公布、传送节目、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配合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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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发生影响用户收看或使用情况时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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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在故障维修、投诉处理、从业人员培训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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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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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设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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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规定的利益关联等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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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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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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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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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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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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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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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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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在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中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
      (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三)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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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的;
      (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
      (三)传输分发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和电子节目指南(EPG)、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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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四)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的;
        (七)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九)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
      (十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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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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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发许可证;在禁止营业时间营业;从业人员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等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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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娱乐场所未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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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未在显著位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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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娱乐场所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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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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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未将奖品目录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向未成年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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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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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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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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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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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的;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进入标准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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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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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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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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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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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营业性演出含有国家禁止内容;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法定禁止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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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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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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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营利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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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未按规定到文化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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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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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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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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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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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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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后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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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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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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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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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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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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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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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未明确专门设备、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未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的合法性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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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有关文化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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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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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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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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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和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按规定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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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的艺术品和禁止经营的艺术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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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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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不遵守以下规定的处罚:(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行政
    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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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不遵守以下规定的处罚:(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行政
    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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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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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违反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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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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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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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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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行政
    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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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体育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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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公共游泳场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 
      (二)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三)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四)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
        (五)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
        (六)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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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程设计方案未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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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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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违反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违反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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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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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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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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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得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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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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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或者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或者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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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游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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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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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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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游法》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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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旅行社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出(入)境旅游者在境外(内)非法滞留,随团出(入)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游法》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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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游法》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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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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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   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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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旅行社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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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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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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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的;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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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内地居民出国及赴港澳台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超地域范围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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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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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按规定载明必需事项;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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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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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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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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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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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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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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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旅行社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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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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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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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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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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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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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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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伪造、变造导游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导游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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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
        (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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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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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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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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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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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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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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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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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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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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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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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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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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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档时间: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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