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

2024-10-17 08:00 来源:湖南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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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

第一责

任层级

行政处罚

一、未成年人保护





对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 网服务场所未按照有关 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

者优惠开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 之家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 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

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 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等开发自身教育资 源,设立未成年人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 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类社会组织对未成年 人开展科学普及活动。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

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产停 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禁止制作、复制、出版、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 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 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 品、音像制品、电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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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 音像制品、电子

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









3




对学校、幼儿园周边设 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 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 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 人活动的场所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 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 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 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 设置未成年人禁入、 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 件。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 、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 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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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 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 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 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危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经未成年人 的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 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5

对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 条、第七十六条、第七 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 安、网信、电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有 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营

业执照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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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 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 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网络游戏经依法审批后方可运营。

国家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身份认证系统。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未成年人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登录 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 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七十六条: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 年满十六周岁的

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 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七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 、威胁或者恶意 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

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 施。网络服务

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

第七十八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等信息,及时受 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二、文化




6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 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 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 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 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 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 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 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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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7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

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 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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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县级



许可证》,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行政处罚


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8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 场所制作、下载、复制、 查阅、发布、传播或者 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 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 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 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 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 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 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 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 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 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 恨、民族歧视,破坏民 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 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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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 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 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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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 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 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 录有关上网信息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 、公安机关依据 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 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 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 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 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 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

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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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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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 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 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 吸烟标志等行为,情节

严重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 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 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 、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

安全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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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 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 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 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 为提供条件:(一)贩卖、 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 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 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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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 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 身权利的,造成严重后

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 安部门责令停业

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 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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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 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

联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 物,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 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 所接纳未成 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 的消费者超 过核定人数的。

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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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县级





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 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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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 项,未按照《娱乐场所 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 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子警告;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

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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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未按照《娱 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 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 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 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 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 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 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

个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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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未按《娱乐 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 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 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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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因违反《娱 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 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

或者罚款、被2次责令 停业整顿又有违反《娱 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 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 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 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

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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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 表演的节目含有《娱乐 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 条禁止内容或将场所使 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 至境外曲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 处 罚 。

第二十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 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二) 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2.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 物,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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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 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 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 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 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 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 案;(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 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2.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 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 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 过核定人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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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 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 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 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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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违反《娱乐 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 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 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并依法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 品和服务。巡查

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 ,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2.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 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 月至3

个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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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 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

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 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 “12318”文化市场举报 电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 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

市场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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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 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 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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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 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 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 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 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规定,变更营业

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 许可证的。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 级人民政府文化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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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 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 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 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 单位以及由内地

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 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 立文艺表演团体。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 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 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 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 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 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 加。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

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6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

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 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 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

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 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 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7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 间、地点、场次未重新 报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 员或者节目未重 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 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 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 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

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 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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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 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 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 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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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伪造、变造、出租、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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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 许可证、批准文件,或 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 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 件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或者以非法手 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 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 营业执照,不得

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 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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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 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 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演出,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 、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 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 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 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 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 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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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 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 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 以制止或者未依照《营 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 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 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 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 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 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 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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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 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32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 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 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 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转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营业性演 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 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 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

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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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

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 以“中国”、“中华”、 “全国”、“国际”等

字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 ,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 “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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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 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 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演出举办单

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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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 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 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 证机关申请换发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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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


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6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 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

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

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 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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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 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 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 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 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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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 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 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 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 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 合《条例》第十 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 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 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 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 动 。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 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 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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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 文艺

表演团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 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一)依法验收 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 应急疏散预案;(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件。






39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 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 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 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 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 由负责

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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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 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 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 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 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 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 的时间内增加演 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 举办单位或者与 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 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

当出具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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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 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 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 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行政处罚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 术人员擅自从事

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 罚。

第十八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 托演出经纪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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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行政处罚


承 办 。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 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

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 营单位需要在本

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 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 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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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43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 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 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



行政处罚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 艺节目的现场录 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 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 条例》和本实施

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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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的行政处罚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 条 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 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

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 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化和旅 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 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 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 、交通费用和舞 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 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 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 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 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

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 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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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 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 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 、转让演出活动

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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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 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

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

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或者以非法手 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 营业执照,不得

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 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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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 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 游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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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47








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 观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 十七条的规定给

予处罚 。

2.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 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 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 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

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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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 场演唱、演奏记录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 人民政府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 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 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 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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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 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 接受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 出举办单位拒不

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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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 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 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 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

予以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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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 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 续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 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表;(二)章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四)域名登记证明;(五) 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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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 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 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 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 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 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编号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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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 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53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 相关信息未办理备案手

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或者文化市场 综合执法机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 化经营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

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 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 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

续 。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 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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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 位违反《互联网文化管 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 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 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 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 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

部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 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 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 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

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 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 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

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 (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

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 产品内容。自批 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 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

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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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 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 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

删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 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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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 营性互联网文化

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 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 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 删产品内容。自批 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 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 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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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 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 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

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 门备案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 营性互联网文化

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 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 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

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 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 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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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 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

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 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 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 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 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 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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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替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 歧视,破坏民 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 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

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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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 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 市场综合执法机 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 活动的自查与管

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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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 位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 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 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 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 记录,并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

抄报文化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 场综合执法机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 停止提供,保存 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 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 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 歧视,破坏民 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 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

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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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 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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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 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 级时间、考级地点、考 生数量、考场安排、考 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 警告,责令改正 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 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 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 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 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

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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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阻挠、抗拒文化行政 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 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 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并处3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 建 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 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 的;(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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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 活动的经营单位未按规 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 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 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 款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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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艺

术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 法机构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一)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破坏民族团结,或 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 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 他人合法权 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

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一)走私、盗窃等来 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 (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 ) 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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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 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 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 导消费者等行为的行政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 执法机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 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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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


第八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 导消费者的;(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 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 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四)未经批准,将艺术 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 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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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未标 明作者、年代、尺寸。 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 价格等信息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 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 售价格等信息;(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 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 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 年。

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 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 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 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 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

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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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 口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 并处10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从境外进口或者向境外出口艺术品的,应当在艺术品进出口前,向艺术品进出口口岸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 案登记表;(二)进出口艺术 品的来源、目的地;(三)艺术品图录;(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有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品参加的展示活动,应当 由举办单位于展览日45日前,向展览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 送以下材料:(一)

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二)参展的境外艺术品创作者或者境外参展单位的名录;

(三)艺术品图录;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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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手续;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 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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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 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 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

(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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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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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 护范围内、建设控制地 带内的违法建设工程行 为或者对文物本体进行 违法修缮、重建、迁移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 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 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 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 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 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的,由公安机关或 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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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 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 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 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 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 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 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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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 火、防盗、防自然损坏 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 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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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 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 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 族优秀的历史文

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

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 馆藏一级文

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批准,并报国务

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 单位给予合理补

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 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72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 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 文物转让、出租、质押 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文物商店、拍 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 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73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 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 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 物购销经营活动等行为

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 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 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省级文 物主管

部门



74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 者拒不上交等行为情节

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75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 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 的修缮、迁移、重建工 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 、迁移、重建工 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76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 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

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77

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 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

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 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78



对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 物的考古调查、勘探、 发掘活动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海上执法机关 按照职责分工责 令改正,追缴有关文物,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 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万元 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资质证书,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一)未经批准进 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二)考古调 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实物或者提交有关资料;(三)未事先报请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 调查、勘探,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四)发现水下文物后 未及时报告。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79

对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 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

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 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博物馆条例》

第三十九条: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 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省级文 物主管

部门

80

对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

行政处罚

《博物馆条例》

文化旅游

省级文



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 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 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

观众利益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第二款: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 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

理机关撤销登记。

广电行政 部门

物主管

部门






81



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境 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 调查未按规定报批并提 交调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四十一条: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 调查中取得的实

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

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 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 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82






对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 保护单位进行修缮或者 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文物 保护单位修缮工程设计 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

施工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或者擅自变更已批 准的文物保护单 位修缮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 ,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 移动文物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 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

准的修缮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 要内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 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 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

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

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的,由公安机关或

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四、广电、电影













83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 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 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施工任务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一) 对违反本细则 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 元罚款,对单位 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一万元至三 万元罚款;(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 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四)对违反本细则第

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一万元 至三万元罚款。

第八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 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 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

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 外电视节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 施的终端安置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

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 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

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在有效 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本细则

的规定申领《许可证》。

第十三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产备案、设备信 息

上传等程序。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84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 电视台、教育电视台、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广播电视站、广播 电视发射台、转播台、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

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行政处罚


处 罚 。





85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 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 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 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 节目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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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86



对制作、播放、向境外 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 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 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 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 任 。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 有下列内容的节 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 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 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87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 台名、台标、节目设置 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 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 作的广播电视 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 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 动 的 。

第四十四条:教育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播放各类教育教 学节目,不得播放与教学内容无关的电影、电视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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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88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 条例》第五十一条,出 租、转让频率、频段, 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 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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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 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 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 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 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 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

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89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 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 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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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90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 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 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

业、烧荒等活动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 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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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91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广播电视 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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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92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 保护条例》规定,在广 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 种植树木、农作物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 电视行政管理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 元以 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 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三)

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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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93

对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 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 重物品、种植树木、平 整土地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在广

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 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三)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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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通信线路的。




94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 目传送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没收其从事违

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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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县级




95


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 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 视节目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 广播电视节目的;(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 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股东及 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 证机关的;(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 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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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县级



96



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

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三)擅自传送

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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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县级









97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 播出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广播电视广告含 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

原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

可 证 》 。

第八条: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 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 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 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 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 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十)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

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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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第九条: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一)以新闻 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二)烟草制品广告;(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 医疗广告;(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 分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六)出现“母乳代用品” 用语的乳制品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98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 播出管理办法》第十五 条、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在播出电视剧时在每集 中间插播广告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插播广告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 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 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 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

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播出电影时,插播广 告参照前款规

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 、传输节目中的 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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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 播出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 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

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

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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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县级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播 出除福利彩票、体育彩 票等其他具有博彩性质 的广告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第十八条: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 挂角广告。

第十九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 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 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 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条: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 、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

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一条: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 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 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 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 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四条: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 栏)目中播出。 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 得超

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

第二十五条: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 频率、频道、节 (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

第二十七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 目的正常播出。

第三十三条: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 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 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 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 广 告 。

第三十六条: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 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 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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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 视频点播业务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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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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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 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

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 予警告、限期整改, 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二)未经 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 视频点播业务的;(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 节目的;(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五)违 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

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第十八条:开办机构变更许可证登记项目、股东及持股比例的,应提前六十日报原 发证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开办机构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等重要事 项发生变更,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视频点播节目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 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 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 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 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第二十四条:引进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按有关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五类:(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 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三)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四)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五)从合法途径取得的天气预 报、股票行情等信

息类节目。

第二十八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 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 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 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

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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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 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 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

播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 其宾馆饭店内经 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宾馆饭店同意其它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 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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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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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 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 入网认定证书的 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 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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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 的生产企业未按照入网 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 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 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 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二)质量管 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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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 的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 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 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 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 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 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 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 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

证书的;(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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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制作、发行、播 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 事项未重新报审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 视管理条例》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 节目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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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作、发行、播出的 电视剧含有《电视剧内 容管理规定》第五条禁

止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 理条例》第四十 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 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 施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 ,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 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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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八)侮辱、诽谤他人的;(九)危害社会公德 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十一)法律、行政法 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国务院广

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 理的具体标准。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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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 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 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 元以下 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 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 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 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 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 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 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宜 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 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

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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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 节目服务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 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 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 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 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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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 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 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 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

规定予以处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 取缔,没收其从 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 罚 。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 任 。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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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 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擅自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改正,可 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 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 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 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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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 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

行政处罚

1.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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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内容违反《专网及定 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

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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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 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 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 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 并处三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 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二)违规传播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的;(三)集成播控服务 单位未对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进行统一 集成和播出监控或者未负责电子节目指南( EPG )、用户端、计费、版权

等管理的。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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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 节目服务单位转播、链 接、聚合、集成非法广 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 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 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 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 正,可并处三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专 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单位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节目、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和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 许可的单位开办的 节目的;(二)集成播控服务单位擅自插播、截留、变更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播出的节目信号的;(三)传输分 发服务单位

擅自插播、截留、变更集成播控平台发出的节目信号 和电子节目指南( EPG )、用户端、计费、版权等控制信号的。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 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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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 等重大事项,未事先办 理审批手续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可并处三万元 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 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一)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

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 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后未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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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将拟增加的新产品或者开展的新业务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进 行安全评估的; (四)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 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五)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 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六)未 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七) 集 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 、名称的;(八)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 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查 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 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九)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 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 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十)用于专网及定向传 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十一)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 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二)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 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的;(十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四) 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 中弄虚作假的;(十五)以虚假证明、文件等 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有前款第十五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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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 暂行办法》对违反本办 法第八条、第九条、第 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等规 定有线电视台、有线电 视站工程竣工后,未经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 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对违反 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 一条的规定的有 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 政处分;(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 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 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 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 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 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 计、安装任务的,除

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 开办有线电视台:(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 整体规划要求;(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三)有可靠的 经费来源;(四)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 备;(五)有固定 的节目制作场所;(六)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七)有固定的播映

场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禁止利 用有线电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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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放自制电视节目。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 、有线电视站。

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措施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 电视行政管理部 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六条: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由广播电影电视

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由省级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第七条: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由省级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 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由县 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八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 和录像制品的规 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十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完整地直接接收、传送中央电视 台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和其他重要节目。

第十一条: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设备、片目、播映等管理制度,必须按月编制播映的节目单, 经开办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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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 务提供者违反《有线广 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 行规定》第七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二十七 条、第二十九条、第三 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 服务提供者未向社会公





行政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 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 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向用户提供的业务质量指标和服务质量指标应 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

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

基本收视频道中应当包括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要求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和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求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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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 围、服务时限、资费标 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播的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的本地广播电视节目。

第九条:除下列情况外,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得更改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依法作 出的决定;(二)信号源不符合传送条件或者已 停止播出的;(三)与节目提供方的协议有效期满或者节目提供方承担违 约责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传送基本收视频道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户公告,并采取措施保证基本收视频道数量。有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于当日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 建立用户信息安全监管体系,如实登记用户个人信息,并依法负有保密义

务。未经用户许可,不得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 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服务质量进行自查,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服务质量状况。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每年将自查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国家广播电视总

局报告 。









117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 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 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 规定》第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有线 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 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 未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公 告或者通知有关用户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停止经营某项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或者通知有 关用户,并公平

合理地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更改、调整数字广播电视频道序号,或者因系统设备及线路计 划检修、设备搬 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收看或者使用的,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向所涉及的 用户公告;影

响用户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原因消除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恢复服务。

第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重大网络故障或者突发性事件影响用户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所涉及用 户公告;因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使用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用户咨 询时告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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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 提供者违反《有线广播 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

规定》第十六条、第十



行政处罚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 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户提供7×24小时故障报修、咨 询和投诉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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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条、第十八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五条、第 二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 运营服务提供者未设立 统一的客服电话,为用 户提供7×24小时故障 报修、咨询和投诉等服 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其中故障报修应当提供7×24小时人工服务。

第十七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自接报后二十四小时内与用户预约

上门维修时间。

第十八条:城镇用户的网络和设备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 同意的上门维修 时间起二十四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农村或者交通不便地区用 户的故障,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 务提供者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

第二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委派的上门维修人员应当遵守预约时间,出示工作证明并佩带本 单位标识,爱护

用户设施。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事先向用户说明。

第二十五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 户投诉处理机制,形成包括受理、调查、处理、反馈、评估、报告、

改进、存档等环节的完整工作流程。对用户关于服务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收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设立的投诉处理机构转来的用户投 诉后,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 完成有关投诉处理事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或者投诉处理机构提前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规范方面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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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 收设施安装服务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 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 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 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无证无照经营情形的,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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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个人擅自安装 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 用的卫星地面接

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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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节目含有渲 染暴力、血腥、恐怖, 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

方法等内容等行为的行



行政处罚

1.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制作、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 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 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或者制 作、传播本规定第

十条禁止的未成年人节目类型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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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


第九条第一款: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渲染暴力、 血腥、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二)除 健康、科学的性教育之外的涉性话题、画面;(三)肯定、赞许未成 年人早恋;(四)诋毁、歪曲或者以不当方式表现中 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五)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 ,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 烈士事迹和精神;(六)宣扬、美化、崇拜曾经对我国发动侵略战争和实施殖民统治的国家、事件 、人物;(七)宣扬邪 教、迷信或者消极颓废的思想观念;(八)宣扬或者肯定不良的家庭观 、婚恋观、利益观;(九)过分强调或者过度表现 财富、家庭背景、社会地位;(十)介绍或者展示自杀、自残和其他易被未成年人模仿的危险行为及游戏项目等;(十一) 表现吸毒、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其他违禁药物;(十二)表现吸烟、售 烟和酗酒;(十三)表现违反社会公共道德、 扰乱社会秩序等不良举止行为;(十四)渲染帮会、黑社会组织的各类仪式;(十五)宣传、介绍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

康的网络游戏;(十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不得制作、传播利用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角色进行商业宣传的非广告类节目。

制作、传播未成年人参与的歌唱类选拔节目、真人秀节目、访谈 脱口秀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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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播放、播出广告的时 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 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 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 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 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

视主管部门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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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

构、节目制作机构未根 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 身心发展状况,制作、 传播相应的未成年人节




行政处罚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 款、第二十四条 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 、节目制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制作、

传播相应的未成年人节目,并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 示。

第十二条: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应当事先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 迫使、引诱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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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并采取明显图像或 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

制作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保障参与制作的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充足的学习和 休息时间。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节目制作过程中,不得泄露或者质问、引诱未成年人泄露个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信息 ,不得要求未成

年人表达超过其判断能力的观点。

对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 人信息,以及 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当事人身份的资料。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 ,达到不可识别的

标 准 。

第十四条: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其服 饰、表演应当符合未成年人年龄特征和时代特点,不得诱导未成年人谈论名 利、情爱等话题。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宣扬童星效应或者包装、炒作明星子女。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严格控制设置竞赛排名,不得设置过高物质奖励,不得诱导未成年人现场拉 票或者询问未成 年人失败退出的感受。

情感故事类、矛盾调解类等节目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情感,不得就家庭矛盾纠纷采访未成年人,不得 要求未成年人参

与节目录制和现场调解,避免未成年人亲眼目睹家庭矛盾冲突和情感纠纷。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的测试,放大不良 现象和非理性情绪。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节目的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言 行妆容不得引起未成年人心理不适,并在节目中切实履行引

导把控职责。

未成年人节目设置嘉宾,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道德品行作为首要标准,严格 遴选、加强培训,不 得选用因丑闻劣迹、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员,并提高基层群 众作为节目嘉宾的比重。

第十七条:国产原创未成年人节目应当积极体现中华文化元素,使用外国的人名、地名、服装、形象、背 景等应当符合剧

情需要。

未成年人节目中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有关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应当通过自制、外购、 节目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制作、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能力, 提升节目质量和频率、频道专业化水平,满足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需求。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在显著位置对所传播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专区,专门播放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

节 目 。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网络专区不得播出未成年人不宜收听收看的节目。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对所播出的录播或者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













履行播前审查义务;对直播节目,应当采取直播延时、备用节目替换等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所播出 的未成年人节目中不

得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制度,安排具有未成 年人保护工作经 验或者教育背景的人员专门负责未成年人节目、广告的播前审查,并对不适合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广 告提出调整播

出时段或者暂缓播出的建议,暂缓播出的建议由有关节目审查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在未成年人节目播出过程中,应当至少每隔30分钟在显著位置 发送易于辨认的休息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署假每日8:00至23:00,以及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之

外时间每日15:00至22:00,播出的节目应当适宜所有人群 收听收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全天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 门的要求,在每 日17:00-22:00之间应当播出国产动画片或者其他未成年人节目,不得播出影视剧以及引进节目, 确需在这一时段播出优

秀未成年人影视剧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 管部门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网络用户上传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的节目且未经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 的法定监护人有

权通知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接到通知并确 认其身份后应

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在接到 公众书面举报后 经审查发现节目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或者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禁止节目类型的,网络视 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

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由未成年人保护专家、家长代表、教师 代表等组成的未 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定期对未成年人节目、广告进行播 前、播中、播后评估。必要时,可以邀请未成年人参加评估。

评估意见应当作为节目继续播出或者调整的重要依据,有关节目审 查部门应当对是否采纳评估意见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节目社会评价制度,并以适当 方式及时公布所

评价节目的改进情况。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就未 成年人保护情况每年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

门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评估委员会工作情况、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履职情况和社会评价情况应当作为年度报告 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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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机 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 全播出整改通











统配置、管理制度、运 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 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 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 达不到要求的;(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 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五)从事广播 电视传输、分发、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整传输、分发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六)未按照规 定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监管、指挥调度机构提供完整节目信号、解密授权及相关信息 ,或者干扰、阻碍监测监 管、指挥调度活动的;(七)妨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八)未按 照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集成、传输、分发、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九)未按照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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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出租、 出借、买卖《中华人民 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

法》规定的许可证、批 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 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 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电影主 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 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

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2.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售、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有关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件,或者以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许可证件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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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行、放映、送展未 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 电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 和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的,可以并处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 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三)提供未取得电影 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

的 。

2.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放映、发行未获得电影公映许可的 电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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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擅 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 放映活动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电 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 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电影产业促

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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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 家尊严、荣誉和利益, 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 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 影的洗印、加工、后期 制作等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 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 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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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 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 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或者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 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 放映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一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 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

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二)在电影开始放映之后至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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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 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 涉外电影节(展)或者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

外电影节(展),或者

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 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

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由国 务院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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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 影节(展)的行政处罚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五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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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影院侵犯与电影有 关的知识产权,情节严 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 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 、广播电视网等信 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 映补贴资金的;(四)侵犯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五)未依法接收、 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

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点播影院、点播院线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子以处罚;情节严 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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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 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 片,或者洗印加工、进 口、发行、放映明知或 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 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 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 应知含有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 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 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 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 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 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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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口未取得《电影公 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 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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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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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 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 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 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 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 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 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 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 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 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 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 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 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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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县级




135



对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 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 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二) 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 之外的影片的;(三)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四)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 动的;(五) 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 行为的;(六)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 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 达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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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五、新闻出版、版权





136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 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 者复制、进口单位,或 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 版、印刷或者复制、进 口、发行业务等违法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 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 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 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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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出版、进口含有《出 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 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 容的出版物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 进口

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 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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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

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 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 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 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 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

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138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 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

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 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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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 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 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 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 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

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 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 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 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 的;(七) 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

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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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140

对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 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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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书号、刊号、版号、 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 的名称、刊号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 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部门








141

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 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 关、业务范围,合并或 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 期刊,或者报纸、期刊 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 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 照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 记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 整顿或者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 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审批、变更登 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 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 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 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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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 出版物展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 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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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 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 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 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 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 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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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 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 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 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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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 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 经营者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 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145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 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 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 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 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 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 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 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 位出版的出版物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 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

刷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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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 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 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 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 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 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 )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 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

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 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 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 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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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 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 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 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 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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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 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 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148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 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 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 识,未依照《印刷业管 理条例》的规定验证、 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签章的《商标注册证》 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 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复印件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 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 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 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 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 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 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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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 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 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 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 成品、废品和印板、纸 型、印刷底片、原稿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

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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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 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 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 品,未依照《印刷业管 理条例》的规定验证有 关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 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 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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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151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 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 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 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 主管部门的证明,或者 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

刷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 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 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 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 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 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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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对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 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 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 本、样张的,或者在所 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 加盖“样本”、“样张” 戳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 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 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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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 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 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 (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 的网络游戏)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 ,根据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 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 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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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没收出版物、违 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 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154










对出版、传播含有《网 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 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 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 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吊销《网络 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 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 者 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 扬淫秽、 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 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 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 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 容。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 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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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转 借、出租、出卖《网络 出版服务许可证》或者 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 版服务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

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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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 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 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 式转让本出版单位

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56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 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证》登记事项、资本结 构未依据《网络出版服 务管理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 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 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

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四)网络出版物 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 整顿或者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 期 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审批、变更登 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 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 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 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 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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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对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 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 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 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 的合作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 第 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 的合作的;(二)违反本 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 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 设备或未 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 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七)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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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 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 验服务对象的《网络 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第二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 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 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在境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变原出版物内容的,须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 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

第三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 技术标准,配备应用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并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 训,并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参加 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 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158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 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 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 出版、制作、复制业务 或者进口、批发、零售

经营活动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 ,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 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 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 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 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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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对出版含有《音像制品 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 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 、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 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 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 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 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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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 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 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 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 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60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 单位、个人出租、出借、 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 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 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本单位的版号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 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 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

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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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 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 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 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 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

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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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对批发、零售、出租、 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 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 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 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 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 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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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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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 3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二)未按本规定填 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 的;(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 材料的;(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

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 核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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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对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 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

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 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

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其他出版 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二)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 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

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四)委托复制非 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三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 ,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 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

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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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 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 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 品;(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 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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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 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单

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 物出版业务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 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 例》第五十五条(2020

年修订版第六十一条)处罚。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 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 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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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167







对制作、出版含有禁止 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2020年修订版

第六十二条)处罚:(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 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 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 子出版物复制委

托书的。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 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

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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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 出租、出借、出售或者 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 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 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 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 标准书

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2020年修 订版第六十六条)处罚。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 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 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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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电 子出版物制 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二)电子出版物出版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 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 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

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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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 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六)电子出版 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 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 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 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十七条: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 设立登记以及有 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 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 物节目源的经营

活 动 。

第二十一条: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載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 物,应当分别

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 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

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 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二十七条: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載 明引进出版批准

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第二十八条: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測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 规定第二十五条 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 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 由 。













第三十二条: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 报送新闻出版总

署备案。

第四十一条: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 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

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 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 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

他商品搭配销售。

第四十五条: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 复制单位复制。

第四十六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 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 确、完整,并须 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 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 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

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九条: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 的,须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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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 图书出版单位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 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

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2020年修订版第六十一 条)处罚。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 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 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 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

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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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 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 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 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 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 称出版期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 者伪造、假冒期

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 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 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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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出版单位出版含 有《出版管理条例》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 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

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 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处罚。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 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 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 扬淫秽、赌博、暴力 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 为的内容,不得 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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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出版单位违反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1.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 六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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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六条: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 借、转让、出租

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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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缴送样刊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 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的;(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 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

的;(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 整顿或者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 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审批、变更登 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 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 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

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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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对期刊出版单位违反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1.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 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处罚。 第四条第二款: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 列。

2.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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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

行政处罚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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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 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 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 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

称出版报纸的行政处罚


1.第五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

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2020 年修订版第六十一条)处罚。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 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 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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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对出版含有国家规定禁 载内容报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 管理条例》第五 十六条(2020年修订版第六十二条)处罚。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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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出卖、出租、转让本 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 的刊号、名称、版面, 以及转借、转让、出租 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

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2020年修订版第六十六条)处

罚。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 处罚。

第三十七条: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 借、转让、出租

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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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 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 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

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



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 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二)超出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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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内容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 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 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 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 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 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

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本规定进 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180




对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 小学教科书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 目录以外的出版物 的;(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 的;(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七) 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九)出版 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 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 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于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

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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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对征订、储存、运输、 邮寄、投递、散发、附 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 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 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 三十二条进行处

罚 。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 非法出 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 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 出版物;(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 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出版物 。

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 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

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 版管理条例》第六十

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 非法所得,可以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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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182

对违反订户订购进口出 版物管理规定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十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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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 知或者应知含有《内部 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

法》规定禁止内容的内 部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 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 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 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第十三条: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 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 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 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 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 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 )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 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 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 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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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 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 理条例》的有关 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 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一) 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 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 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

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 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

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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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未取得《准印证》,编 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 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

或者发送要求的印刷

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

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 品,经鉴定为

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 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 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 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 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 含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 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 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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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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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 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 自编印内部资料的;(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 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 没收,超越发送

范围的责令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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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对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 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 按照《准印证》核准的

项目印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 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委托非出版

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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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内部资料编印单位未 按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本办 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第十八条: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 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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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 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 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 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 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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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 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 制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 依照法定职权予 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 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

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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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 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 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

物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 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 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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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192



对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 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 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 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 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 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

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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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 蚀刻或者未按规定蚀刻 SID 码的注塑模具复制 只读类光盘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复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 SID 码)的注塑模具。光盘 复制 单位蚀刻 SID 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 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 SID 码; 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 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 样盘。刻码单位应将蚀刻 SID 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三十一条: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 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 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 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

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 SID 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 款:(一)光 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二)国产光盘 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 的;(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

训 的 。

2.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 顿或者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 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 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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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

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望模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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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复制、发行、表演、放 映、广播、汇编、通过 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 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 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 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 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 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 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 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 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 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 网络向公众 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 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 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 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 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 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 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 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 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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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 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 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 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 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 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 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 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 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 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 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 品,或者未防止服务

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196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 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 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 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 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 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 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 ,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

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 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 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 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 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197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 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 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 对象的姓名(名称)、联 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

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 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 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 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198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 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 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 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 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 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 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 权罪、销 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 、出租、通过 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 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 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

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199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设区市

级、县级









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 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 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 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 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政处罚


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 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 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 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 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

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

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 技术措施的,故 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 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 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 故意删除或者改 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 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 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

作权法》第四十七条(2021年修订版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 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


六、旅游





200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

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

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

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01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文化旅游










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 务,或者出租、出借旅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 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 者出租、出借旅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 责令停业整顿;情节

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2.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

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 区、直辖市旅游 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 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合理 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 务、考察、培训等方 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3.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对违反本办法开 展边境旅游业务 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

业务等处罚。

4.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

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02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 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 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 陪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 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 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三)未向 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

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 费用的。

2.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第二十七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条: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领队在带团时,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 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203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

传,误导旅游者,情节 严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 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2.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吊销旅行

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 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 20万元人民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旅行社要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同 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但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注销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第十八条: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保险公司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 旅行社责任保险

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责任限额可以根据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风险管 控能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旅行社自身需要,由旅行社

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但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 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4.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 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第一款: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04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文化旅游










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 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 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 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

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三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 销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 项目获取回扣等

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 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 行垫付退货货款,或

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05








对旅行社未履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 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 情形的,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2.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 国驻所在国家使 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导游证,对组团 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 向公安机关和

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06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 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

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

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文化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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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

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207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 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 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 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 者活动的,由旅 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08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 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 游、领队活动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 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2.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 活动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导游执业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导游执业活动的人 员,应当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和导游证。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09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 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2.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 条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依据《旅

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第(九)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 下列行为: (九)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10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 贿赂,情节严重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11

对旅行社分社超出设立 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 围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 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文化和旅 游行政部


设区市

级、县级







212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 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 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 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2.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 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 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 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

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服务网点应当在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内,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 务。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 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13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 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 存入、增存、补足质量 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 银行担保且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 金或者提交相应

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14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 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 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

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 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 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 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 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行政处罚








215

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 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 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

地区旅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 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 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16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 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 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 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17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 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 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 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 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 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 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 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 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 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 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2.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 旅行社组织、接

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旅游者同意的,旅行社不得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 待。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18

对旅行社及导游人员、

行政处罚

1. 《旅行社条例》

文化旅游

设区市









领队人员欺骗、胁迫旅 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 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

费的游览项目的。

2.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 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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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县级





219

对旅行社要求领队人员 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 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 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 团队,或者要求领队人 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

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 低于接待和服务 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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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 级、县级



220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 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 必要的补救措施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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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 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 务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 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 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 游团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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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

游人员、领队人员发生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设区市 级、县级









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 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 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行 政处罚


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 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部门








223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 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 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 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 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 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 立服务网点未在 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 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 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 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 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 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 明》或者《旅行

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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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 供领队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 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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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 选择的交通、住宿、餐 饮、景区等企业,不具 有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 业,不具有合法 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 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 、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

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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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 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 同合同事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 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

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 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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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一) 旅游者拒绝 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 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

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227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 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 知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

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第二款: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 目的地接受委托

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2. 《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并与接受委托

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 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 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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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 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

件、资料,保存期不够 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

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 两年,或者泄露 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 以备县级以上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 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

应当妥善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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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 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 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行


行政处罚

1.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子 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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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县级









政处罚


顿 。

2.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 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230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 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 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 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 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第一款: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 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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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 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 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 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 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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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 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 的方式向旅游者 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 直至责

令停业整顿。

2.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八)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 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八)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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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安 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 涉及色情、赌博、毒品 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 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



行政处罚

1.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 毒品等违 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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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 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234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 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 绝履行旅游合同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 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 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 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 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 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 价旅游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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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 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 行付费旅游项目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 目;(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 费项目;(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

益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三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

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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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推 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

行政处罚

1.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 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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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场所的行政处罚


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推荐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经营场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部门





237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 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 处10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

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

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

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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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对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 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 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 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七)在 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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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 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 证的,县级以上

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该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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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对导游以欺骗、贿赂等 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 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 件外,可以由所

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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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对导游涂改、倒卖、出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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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 证、导游证,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 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 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 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 ,或者擅自委托

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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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 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 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 领队条件且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 备案的领队不具 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 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 服务信息系统报

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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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对旅游行业组织、旅行 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 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 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

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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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 下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 其出国旅游业务 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 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 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 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 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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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 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 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 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

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 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 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 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

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 者人身安全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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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 游者作出真实说 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246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 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 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 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 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 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 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

时未制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 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 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 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 以 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 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

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 其不得组织旅游 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 迫或者变相强迫旅

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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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 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 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 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 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 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 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 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 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的其他经营者 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 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 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 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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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 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 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

行辅助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 未更换履行辅 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

制止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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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 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 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 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 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 ,或者未告知旅 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 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

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 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50




对旅行社未根据风险级 别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 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二) 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 者中止行程; (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 置旅游者,并根

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51

对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 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 旅行社及从业人员违反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 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 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由有关部 门依法予以处理。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52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 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 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 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 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 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网络

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 ,采取消除等处

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 信息未停止传输、采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 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

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53












对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 行核验、登记义务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 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

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

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 信用等级等信息

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 信息、交易信息

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 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报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 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 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商

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54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取 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 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 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 信用等级

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 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55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在 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 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 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 级以上文化和旅

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 管服务平台填报 合同有关信息。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56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为以 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 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 ,由县级以上文 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 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57


对伪造、变造导游证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导游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禁止伪造、变造导游证。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七、体育(承担体育行政执法职责的设区市级、县级)





258




对违法使用公共体育设

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责 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 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 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2. 《湖南省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 追究法律责任。


文化旅游 广电(体 育)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59




对未经审批经营高危险

性体育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违法所

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体 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



文化旅游 广电(体

育)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60





对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

合条件仍经营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体育主管部 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 出行政许可

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文化旅游 广电(体 育)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61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

营者违规经营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 、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

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 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

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 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 、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 导人员和救助人 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文化旅游 广电(体 育)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62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

营者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 绝、阻挠。

文化旅游 广电(体 育)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63

对违反规定举办体育赛 事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部 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

文化旅游 广电(体

育)行政

设区市

级、县级











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 事活动审批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三)不符合本办 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他

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国家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国家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国家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 世界杯赛、亚洲锦标 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组织的 国际体育赛事活 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国家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国家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 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国家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原则上由有外事审批 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

地方自行主办,或与国家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由有外事审批 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国家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 定办理外事手续。

参加以上体育赛事活动人员的来华邀请函、接待通知等相关外事手续,按 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行 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主办或承办相应 的国际单项体育 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协商一致。

第十一条: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二)与主办方开 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三)与他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四)不得侵犯他人 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不得含有欺骗 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七)按照国 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国防属性的文字;(八)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 “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 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 同或类似的名称。

部门


264

对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

行政处罚

《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文化旅游

设区市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共游泳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

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救生设施设备不能有效使用;(二)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三)未按要求配备救生 员;(四)救生员、游泳教员不具备资格上岗;(五)向 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六)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广电(体

育)行政

部门

级、县级

行政强制




265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 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

政强制




行政强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 部门会同公安机 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 刑律的,依照刑法关 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 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 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 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66

对有证据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 促进法》规定的行为的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 依法查封与违法 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 物。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67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 为进行查处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 《出版管理条例》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 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中 ,发现正在印刷、复制、批发、零售、出租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 版物,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二)对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专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

设备依法查封或扣押;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68

对涉嫌违法从事网络出 版服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 进行查处时,可

以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行 为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部门


设区市 级、县级

269

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 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五条: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 关当事人,调查

文化旅游 广电行政

设区市 级、县级


为进行查处的行政强制


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 关的合同、 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 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 绝、阻挠。

部门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2年版)》说明

 

 一、关于主要内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主要梳理规范了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包括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各地可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对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执法职责外的事项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事项的责任主体,研究细化执法事项的工作程序、规则、自由裁量标准等,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关于梳理范围。《指导目录》主要梳理的是文化、文物、出版、版权、电影、广播电视、旅游市场领域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

 三、关于事项确定。一是为避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关条款在实施依据中多次重复援引,原则上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条”或“款”来确定为一个事项。二是对“条”或“款”中罗列的多项具体违法情形,原则上不再拆分为多个事项;但罗列的违法情形涉及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的,单独作为一个事项列出。三是部门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的具体规定,在实施依据中列出,不再另外单列事项。四是同一法律、行政法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分别作为一个事项列出。

    四、关于事项名称。一是列入《指导目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名称,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统一规范为“对XX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是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难以概括提炼的,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中的第一项为代表,统一规范为“对XX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五、关于实施依据。一是对列入《指导目录》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按照完整、清晰、准确的原则,列出设定该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具体条款内容。二是被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已作修订的,只列入修订后对应的条款。

六、关于实施主体。一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主体所称“县级以上XX主管部门”“XX主管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依据“三定”规定承担该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职责的部门。三是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推进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改革精神,对列入《指导目录》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主体统一规范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地方需要对部分事项的实施主体作出调整的,可结合部门“三定”规定作出具体规定,依法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决定。

七、关于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一是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主要是按照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原则,把查处违法行为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压实,不排斥上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权。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对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实施直接管辖,或进行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二是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精神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的要求,对法定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XX主管部门”或“XX主管部门”的,原则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设区的市级、县级”。各地可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结合实际具体明晰行政执法事项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三是对于吊销行政许可等特定种类处罚,原则上由地方明确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进行调查取证后提出处罚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转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落实。

八、关于未列入《指导目录》的其他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业务主管部门既可委托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以业务主管部门名义开展执法;也可本部门自行开展执法,在执法工作中可根据需要请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给予协助。



归档时间:202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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