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常)文综罚字〔2022〕第514号
当事人:武陵区苏兵华游泳馆(苏兵华)
证照(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0702MA4LQH7735
经营者:苏兵华
住所(住址等):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社区碧桂园小区院内
当事人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一案,现已查明:
2022年7月11日,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对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社区碧桂园小区院内的武陵区苏兵华游泳馆的游泳场所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公司经营者李超钱在现场陪同检查。该场所正在营业中,设有室内、外共2个游泳池,室内泳池面积约为140平方米,室外泳池面积约为250平方米。其《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核定社会体育指导员3人、救助人员8人。检查时,该游泳场所现场只有1名取得资格证书的救生员。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5张),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当事人现场进行了签字确认。
2022年7月11日,经本支队法制部门和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批准立案。
2022年7月11日,本支队执法人员依法对武陵区苏兵华游泳馆合伙经营者李超钱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
2022年7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调查取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合伙经营者李超钱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苏兵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苏兵华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湘常)文综检(勘)字〔2022〕第514号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
证明:当事人在营业时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现场情况和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获取证据的过程。
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承认其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事实。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核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经本支队对上述证据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方面审查,认为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律适用和定性分析:
1、当事人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违反《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救生员。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综合性水上乐园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配备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救生员。”的规定。依据《湖南省体育行政裁量权基准表》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公共游泳场所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2、当事人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行为情节符合《湖南省体育行政裁量权基准表》中的《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逾期未改正的,处罚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022年8月3日,本支队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湘常)文综罚告字〔2022〕514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本支队视为当事人放弃权利。
综上,本支队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常德分行营业部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2年8月11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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