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常)文综罚字〔2021〕F-000078号
当事人:武陵区致远艺术酒店(杨雨曼)
经营者:杨雨曼
地址: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金桥社区丹阳路城市丽景1号商住楼
2021年6月7日10时40分至11时41分,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张海波(湘09001700130)、张雨林(湘09001700110)、郑朝惠(湘09001700173)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金桥社区丹阳路城市丽景1号商住楼的武陵区致远艺术酒店(杨雨曼)进行日常检查,该公司正在营业中。检查结果如下:
1、该公司大门招牌显示为致远艺术酒店,名称为武陵区致远艺术酒店(杨雨曼)《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702MA4LPGG058)。该场所共有客房66间,其中3间客房设置了投影放映等播放设备。
2、在现场负责人樊华的带领下检查了该酒店313号客房,负责人现场打开了电影放映播放设备,该酒店服务器内存有电影173部,包括有动作片,爱情片、惊悚片等,执法人员现场点播放映电影《寻龙传说》进行试看,试看6分钟后需扫描二维码付费后才能继续观看,执法人员随即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影片的合法来源,该酒店现场不能提供;
3、该公司经营的影片是由所购买的放映设备通过互联网APP下载,消费者在客房内可任意播放其选定的影片。该公司设置的3间投影放映影院房收费和其它普通客房收费标准一样,没有对电影放映播放单独收费。
4、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电影作品用于经营,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遂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获取现场证据照片6张,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酒店经营者杨雨曼于2021年6月9日上午10时到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询问,现场负责人樊华在执法文书上签字确认。
2021年6月9日,经本支队法制部门和相关负责人审后批准立案,由执法人员张雨林、郑朝惠负责办理此案。
2021年6月9日,武陵区致远艺术酒店(杨雨曼)的被委托人樊华到我支队接受调查询问,承认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传播其电影作品用于经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事实。并对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6张打印件等证据予以签字确认。
2021年6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经调查查明了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电影作品用于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向公众提供他人电影作品用于未单独计费,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调查取证。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经营者杨雨曼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酒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授权委托书一份、被授委托人樊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证实当事人为消费者点播电影作品用于经营的现场情况和执法人员在现场依法取证的过程。
3、2021年6月7日对当事人下发《限期提供证据的通知》,要求当事人提供《寻龙传说》等共173部电影影片的合法来源,证实了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所经营电影影片的合法来源。
4、当事人的《调查询问通知书》和《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前来接收调查询问,并承认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传播其电影作品用于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核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经本支队对上述证据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的审查,认为形成完整证据链,所取证据合法、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支队对此案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后认为:
1、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传播其电影作品用于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电影作品用于经营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2、当事人的违法情形符合《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权情节较轻,初次侵权,侵权范围较小,能积极消除影响,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处理或非法经营额在10000元以下的。处罚基准:警告、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3、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主动撤除违规的设备和设施,未对电影放映单独收费,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2021年6月25日,本支队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湘常)文综罚告字〔2021〕第F-000078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支队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综上,本支队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删除没有合法来源的电影片,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1588号中国银行常德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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