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文罚字〔2017〕第7号
当事人名称:湖北世纪国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投资人:李建新
地址:武汉东西湖区宏图路9号金银潭现代企业城B5栋
违法事实:
2017年4月20日9时15分至10时5分,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王用权(湘09002700002)、谭杰(湘09002700003)在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市场2C-2528#门面的李向伟经营的鼎城区桥南市场芷新书店进行日常检查,该书店经营者李向伟在现场负责。执法人员检查了该书店的《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对该书店发行的《中考拐点》系列出版物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要求书店经营者李向伟提供该系列出版物的进销货清单,李向伟表示该系列出版物是湖北世纪国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批发给书店,不能提供进销货清单(李向伟已另案处理)。当事人湖北世纪国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嫌未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涉嫌违反《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随即对该书店发行的《中考拐点(语文)》等9种出版物进行了抽样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执法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对李向伟及当事人下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
2017年4月20日,经本局法制部门和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批准立案,由执法一科王用权、谭杰负责办理此案。
2017年4月20日,当事人委托李向伟接受调查。在询问中,李向伟承认自己和湖北世纪国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的事实,并对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签字确认。
2017年4月25日,案件调查终结。查明当事人“未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李建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执法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抽样取证通知书》1份,《抽样取证物品清单》1份,证实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调查取证的过程;
3、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李向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受委托人身份的合法性;
4、李向伟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说明》1份,证实当事人“未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核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经本局对上述证据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的审查,认为形成完整证据链,所取证据合法、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局对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后认为:
当事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的规定。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情节符合《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十七节第五点的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7年4月25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448号中国银行常德市朗州路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
201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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