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文罚字〔2017〕第22号
当 事 人:武陵区格瑞特西餐厅(蔡黎)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430702600471108
住所(住址):
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百街口社区朗州路常德宾馆5楼
2017年9月14日15时至30时58分,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向际龙(湘09002700005)、胡旺杰(湘09002700006)在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百街口社区朗州路常德宾馆5楼的武陵区格瑞特西餐厅进行日常市场检查,发现该西餐厅1号和5号包房正在为顾客放映电影《亚瑟王》和《乌龙特工》。经查,该西餐厅自建了局域网,有包房11间,都安装了电影放映设备,以一个包房每部电影35元—55元的收费标准向客人提供咖啡、茶水及电影放映服务。该西餐厅的服务器存储了100多部电影。且均不能提供所放电影的合法来源,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该西餐厅经营者蔡黎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4日,经本局法制部门和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批准立案,由执法人员向际龙、胡旺杰负责办理此案。
2017年10月9日,蔡黎委托其丈夫李建忠到我局接收调查询问,询问中李建忠如实回答了执法人员提出的与案件相关的问题,承认其通过局域网播放了电影,且不能提供所放电影的合法来源,当事人以包房收费,提供咖啡、茶水及电影放映服务,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李建忠对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予以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查明了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且获取利润,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调查取证。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当事人蔡黎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蔡黎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李建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11张,证实当事人为顾客播放电影的现场情况、收费标准和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获取证据的过程。
3、当事人委托人李建忠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承认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核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经本机关负责人和法制部门对上述证据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的审查,认为形成完整证据链,所取证据合法、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局对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后认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二十节第一点: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权情节较轻,初次侵权,侵权范围较小,能积极消除影响,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配合执法机关处理或非法经营额在10000元以下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3、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获取利润,损害了公共利益,能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因是包房内打包消费,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没有合法来源的电影片,给予当事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常德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
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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