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常)文罚字〔2016〕第F-000050号
当事人:常德市鸿宇网吧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胡彦方
住所(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芷荷社区沙港路189号(鑫沙茗苑101、102号)
2016年10月26日13时45分至2016年10月26日14时10分,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叶晓秋(证号:008001039)、江山(证号:008001042)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位于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芷荷社区沙港路189号(鑫沙茗苑101、102号)的常德市鸿宇网吧进行检查。该网吧共设置电脑终端130台,其中50台电脑终端有上网消费者正在上网。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该网吧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要求其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无法出示。执法人员遂和在现场的经营负责人胡彦方一起当场进行了确认。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规经营行为,并按照执法程序,依法做出如下处理:1、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取证获取现场照片证据4张;2、制作了执法文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调查询问通知书》。当事人进行了签字确认。
2015年10月27日,经本局法制部门和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批准立案,由执法人员叶晓秋、江山负责办理此案。
2016年10月27日,胡彦方携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承认其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事实,并对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10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查明了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调查取证。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投资人胡彦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证实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6日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和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获取证据的过程;
3、投资人胡彦方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实当事人承认其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的事实。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核对,当事人均予认可。经过本机关负责人和法制部门对上述证据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审查,认为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所取证据合法、确凿,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局对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后认为: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2016年10月27日,本局依法制作并送达了编号为(湘常)文执罚告字〔2016〕第F-000050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幅度,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
综上,现对你(单位)做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常德市武陵区郎州路448号中国银行常德市朗州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文化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
201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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