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4宪法日宣传文章---宪法的精神
宪法的精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博士生导师 胡锦光
前 言
各位学员,大家好!我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胡锦光,今天非常荣幸有机会来跟大家介绍一下宪法的一些基本知识。因为时间的关系,所以我们这一次安排的是四讲,四讲我们主要讲一些宪法的最基本的东西。第一讲是关于宪法的精神,也就是宪法是什么?或者说什么是宪法?
我们知道在经过了改革开放30年,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那么中国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思想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进步,进步表现在多方面,但是如果我们归结起来,这个进步我们可以表述一下它有这么两个变化。
一个就是公民、社会、国家三者之间逐渐分离。我们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国家处理所有的社会公共事务,但是在改革开放之后,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国家并不去处理社会的所有的事务,也就是说我们的国家并不是万能的了或者说政府是万能的,政府只是处理社会事务当中的一些必须由政府去处理的事务,那么一些事务由公民自己去处理或者是由社会中介组织、社会组织或者是通过市场竞争去解决,所以公民、社会、国家三者之间逐渐的进行分离。
那么这个发展我们用另外一种来表述就是总体上说国家权力在逐渐缩小,那么公民权利在逐渐扩大。在这个过程当中,社会当中发生了一系列的问题,那么这些问题就必须要从宪法上去思考它,去解决它。正像各位学员所了解到的,最近一些年来,在我们的社会生活当中发生了许多这种案例或者事例,那么这些案例或者事例都涉及到是否要从宪法上去分析它、思考它和解决它的问题,那么这些案例或者事例我在这里简单的列举几个,我们来看一看。
一、案例分析
(一)民族饭店选举案与宪法救济
第一个,就是民族饭店选举案。在1999年北京民族饭店所处的北京市西城区人大代表正在选举,那么民族饭店有20多名女工下岗,在选民登记的时候,把20多个下岗女工已经登记为选民,但是由于她们下岗在家,所以就没有发给她们选民证,也没有通知她们来参加选举,导致这20多名下岗女工没有实际行使选举权。那么在选举结束以后,这20多名女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当中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第一个请求是要求确认没有通知他们参加选举的行为是违法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每人赔偿100万。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我们国家目前法律上只规定了一个选民名单案件,也就是说在选举纠纷里面我们国家目前法律里面只规定了一个选民名单问题,也就是说选民名单当中没有你的名字,你认为应该是选民,那么你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做出一个规定,你对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终审。那么我们现在看到这个案件,选民名单当中有她的名字,但是没有通知她们参加选举,法院认为它不属于我们现在法律所规定的选民名单案件,所以法院不受理。那么这些当事人又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上一级法院也维持了基层法院的这样一个决定,那么这个案子就到此结束。
这个案子虽然是结束了,但是我们知道我们宪法里面规定了选举权,法律当中关于选举权受到侵害的保障没有规定,这样的话宪法当中的选举权如果受到伤害就没有相应的救济的手段。我们各位学员都知道,我们经常听到这样的表述说宪法也是法,而且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如果宪法当中做了一个规定,而法律当中没有规定,那么宪法当中的这个权利就得不到保障,那么我们说宪法是法而且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句话就没有意义,这是第一个案子。
(二)北京大学博士学位案件与司法功能是否彻底
第二个案子是北京大学的这样一个案件。北京大学有一个博士生在读了三年博士之后没有拿到学位,在没有拿到学位的情况下他也就没有毕业证书,最后他拿到结业证书,这个学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告北京大学。告北京大学,这个案子就诉讼性质来说它是一个行政诉讼,也就是我们说的民告官的诉讼,但是在诉讼当中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一个什么问题呢?
因为我们知道一个人他要拿到博士学位要经过六个程序第一个程序是在读博士一年半的时候参加一个综合考试,综合考试过了那么你才有资格进入写论文的阶段,在本案当中这个学生这一关已经过了;第二关就是论文写出来以后导师先要进行审查,导师认为你的论文达到博士学位水平了,导师推荐你才能答辩,这一关他也过了;第三关就是同行评议,在论文答辩之前要找一些同行对论文的水平进行鉴定,一部分同行是本校的,一部分必须是外校的,这一关也过了;第四关就是答辩,答辩委员会一共是7个人,法律规定是5人以上的单数,本案当中是7个人,7个人一致认为他的论文已经达到博士学位,所以这一关他也过了;然后是第五关,是他系里的学位评定委员会,那么系里学位评定委员会一共是13名成员,经过投票表决,12个人认为他的论文达到博士学位,而1个人认为他没达到,按照法律规定他已经过了;最后一关是北京大学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这个委员会一共是21个人,在那一次开会的时候一共是16个人到会,5个人请假(请假的5个人里面是两个人生病,3个人出国),16个人投票表决的结果,7个人认为他论文达到博士学位, 6个人认为他没有达到博士学位,3个人弃权,那么按照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学位条例的规定,必须要达到全体成员的半数以上,那么现在在本案里面只有7个人认为他的论文达到博士学位,所以没有达到半数以上,所以北京大学最后做出决定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
我刚才之所以把授予博士学位的整个程序讲得这么详细,原因是为了说明一个人要拿到博士学位必须要通过六个程序,而这个学生已经通过了五个程序,就是最后一个程序没有通过,这个学生和他的代理人在诉讼当中提出来,前面五个程序通过意味着前面五个程序都是内行,也就是说内行认为他的论文达到博士学位了,而最后一个程序是北京大学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这个评定委员会是由多学科的专家组成的,他的这个论文题目是无线电电子专业,那么学校里面的学位评定委员会里面有哲学的、有法学的、有学历史的、有学文学的等等,那么原告和他代理提出这些人对他的论文根本就看不懂,也就是说看得懂的认为他的论文达到博士学位,而看不懂他论文的人认为他没有达到博士学位,这个体制有问题。
这个体制谁规定的呢?那是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学位条例里规定的。学位条例里规定的这个程序,如果我们把它简单的表述一下就是论文答辩委员会只具有建议权,而学校里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最终的批准权,就是内行只具有建议权,而外行具有最终的批准权,那么这个机制是不是违反了宪法?在诉讼当中针对的焦点问题是这样一个问题。审理这个案件的法院他当然在中国没有权利根据宪法来审查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学位条例是不是违反宪法,直接根据有争议的学位条例的规定对这个案件做出了判决。我们说从表面上看这个案子判下来了,这个纠纷似乎解决了,但是在诉讼当中当事人所挑战的是作为这个判决依据的学位条例是不是违反宪法,而在这个案件里面这个问题在判决书里面并没有说明,没有说明对依据当事人有争议, 而根据有争议的依据来做出一个判断,那么当事人显然是不可能去接受这个判决结果的。那么这样的话,法院的司法功能就没有彻底完成,仅仅表面上完成,但是它没有真正的、彻底的、全面的完成,这是第二个案子。
(三)平等权的案件
第三类案子是关于平等权的一系列的案件。这些年来在我们社会生活中发生了大量的涉及到是否构成歧视、侵犯平等权的案件。我简单介绍一下几个比较典型的案子。
1. 身高歧视案
第一个案子是关于身高歧视案。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招聘员工的时候,这个招聘广告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广告当中其中有一个条件就是身高,它规定男性要1.70米以上,女性要1.60米以上。四川大学法学院有一个学生叫蒋韬,他不到1.70米,他认为构成歧视,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法院把应诉通知发给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那么成都分行在第二天的广告里面把身高这部分就去掉了。从诉讼的角度来说,这个原告起诉一个对象,这个对象已经不存在了,那么这个诉讼就没有必要进行了,所以最终法院做出一个裁定,就是裁定驳回起诉,因为你诉讼对象是身高歧视,而它现在新的招聘广告当中已经没有身高的要求了,这个案子就到此结束了。
案子是结束了,但是案子里的问题,也就是我们在做招聘的时候,登出一个条件,那么这个条件是怎么产生的?这个条件能不能成立?比如说成都分行作为一个银行,那么它招聘员工必须要1.70米以上,你的合理的根据是什么?如果没有合理的根据,那么就构成歧视;如果有合理的根据那就是属于合理差别而并不构成歧视,并不违反平等。当然我们刚才讲了这个案子是结束了,就是说没有经过诉讼过程就结束了,如果要在诉讼过程中成都分行必须要举证证明它规定男性1.70米的合理根据是什么,比如说我们假定成都分行提出来说我的银行柜台是1.60米,我招聘员工必须要1.70米,这样你才能很好的提供服务。当然从法律上我们如果进一步追问的话,就是银行的柜台为什么要1.60米?为什么不能是1.50米?那么银行必须又要拿出证据来证明我为什么必须银行的柜台必须是1.60米,那么这样追问下去的话银行就可能很难回答。
所以我们经常在招聘广告上看到设置一些条件,那么这些条件哪一些可能构成歧视,哪一些是符合平等要求的?我们有很多领导干部在决定招聘条件的时候对这个问题思考得不多,就有点随意性,拍脑袋,就觉得这个条件需要那我就把它写上,那个条件需要就把它写上,你所有招聘的条件都是因为什么产生的呢?你招聘了一个位置、一个岗位,那么这个岗位有些什么职责,那么完成这个职责需要什么条件,你只能是这些条件它才能成立,这些条件之外都是不成立的,都是构成歧视。比如说我们有些地方为了地方保护主义,搞职业保留,在招聘员工的时候、招聘一个岗位的时候它规定必须具有本地户口。那么必须具有本地户口它有什么样的合理根据呢?除非要证明具有本地户口的人他有特殊的技能,外地户口的人不具有这种技能,那么你必须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这一点,你规定对户口的要求就是合理的;如果没有,不是这样的话,没有合理的根据,那么你规定户口就是构成歧视。
还有一些规定这样或者那样的条件,比如说年龄,比如说文化程度,比如说相貌,比如说性别,那么做出这些规定都必须要有合理根据,没有合理根据都是构成歧视的。
我们讲的平等并不是说要完全一律,允许有差别性的规定,但是你这个差别性规定必须要有合理的根据,在合理的根据的前提之下必须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你超出这两个合理就构成歧视。这是平等权的第一个案子。
2. 男女退休不同龄
平等权的第二个案子,那是与我们在座的各位领导都有很大的关系,特别跟女领导有关系,那就是男女退休不同龄。我们国家在法律层面关于男女退休的年龄没有规定,国务院在1977年、1978年关于男女退休年龄做了规定,这个规定比较复杂,就我们领导干部这个层面来说,它的基本规定就是男性60岁退休,女性55岁退休。那么对这个规定有很多女领导、女知识分子,也就是说白领这个阶层对这个规定很不满意。最早四川的一个女副市长就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反映,认为这个规定违反了宪法,宪法的规定男女平等, 那么为什么男女退休上年龄不一致?因为你必须要拿出证据来证明女性到55岁一般情况下她的身体状况、她的精神状况已经无法承受她目前的工作,你才能作出这个规定,她55岁退休。问题是我们有没有这样的证据这种材料来证明这一点?
在2007年河南周口地区发生了一个案件,某一个女工她如果不退休她能拿到两千多块钱,她因为退休所以只能拿到900多块钱,她认为她的身体状况完全能胜任目前的工作,那么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对象是她的单位让她退休的这个决定,那么实际上她挑战的是单位退休的决定背后的依据,就是国务院关于离退休男女不同龄的这个规定。在这个案件里面我们的法院也没有依据宪法对男女退休不同龄的规定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也没有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提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 而是直接根据有争议的男女的退休不同龄的这个规定做出了一个判决,当然这个判决的结果我们可想而知—这个女工败诉。
一个女工虽然败诉了,这个案件虽然结束了,但是男女退休是不是应当同龄?不同龄是不是违反了宪法?那么这个问题仍然成为个疑问。
在2009年4月份,全国妇联提出来要求男女退休同龄,而且认为应该在领导干部、知识分子这个层面先试行。全国妇联是一个人民团队,在我们国家的政治生活当中占有相当的分量,他们郑重的提出这个问题,那么有待国家的立法机关对这个问题作出判断。如果仍然坚持男女退休不同龄,那么就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说明这一点,使得广大的女领导、女知识分子这些白领阶层能够信服我为什么要提前退休。如果没有这样一个说明的话,这个问题会一直争论下去。这是平等权的第二个案子。
3. 乙肝歧视案
平等权的第三个案子是2004年发生在安徽芜湖的乙肝歧视案。我们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规定乙肝当中得大三阳和小三阳的人不录用为公务员,少量的省市规定大三阳不录用,小三阳录用。2004年在安徽的芜湖有一个叫张先著的学生报考公务员,笔试、口试都是第一名。但是在体检当中,第一次体检认为他是小三阳,根据安徽的规定应该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后来他不服,要求复检,复检的结果是乙肝体检的7项指标里面,第一项和第五项他呈阳性,当然按照这种情况应该录用的,但是人事局仍然不录用他,那么他向法 院 提出诉讼,告芜湖市人事局。那么这个案件虽然表面上原告张先著赢了,因为法院的判处是两项内容:第一项就是人事局不录用他为公务员的行为是违法的;第二项是因为这一次只录用一个人,已经录用了第二名,而实际无法再录用他了。如果说得白一点就是法院的判决第一项说应该录用你,第二项认为应该录用你但是录用不了你。表面上这个原告赢了,实际上这个原告是输了。
我们国家得肝炎的人非常多,据统计大概10个人里面有1个人得肝炎。我们有很多职业得肝炎的人是不录用的,那么大三阳、小三阳一律都不录用是不是构成了对这些人的歧视?或者说是不是社会抛弃了这些人?所以这个也值得我们通过这个案件来进行反思 。
这是平等权的比较典型的案件,我估计在我们社会发展过程当中,将来平等权的案件还会大量出现。那么这是第三个案子。
(四)孙志刚案件与收容遣送制度
第四个案子是孙志刚案。这个案件发生在2003年,广州。湖北的一个大学生孙志刚到广州去就业,因为在广州的时间不长,大概到广州只有10天左右,他没有来得及办暂住证,有一天他从网吧回住地的路上,民警上街盘查盲流,就查到这个孙志刚,孙志刚没有暂住证,把带到派出所进行盘查,继续讯问,当然到了派出所以后孙志刚的情况目前我们都不知道,因为孙志刚从派出所被送到收容遣送站,后来在收容遣送站被打死了。这个案子在南方都市报上做了报道,一报道以后就上了网络了,网民对这个案件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认为没有必要。
北京大学已经毕业的三个博士就这个案件背后的依据,就是1982年国务院制订的收容遣送办法是不是违反宪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后来又有五位号称叫著名教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进一步提出来,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且要成立一个专门的调查委员会来调查收容遣送站当中的情况。当然,这个案件最后的结局应该说是比较理想的,2003年8月1日国务院把自己原来的收容遣送办法废止了,而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人员生活救助办法。原来的收容遣送办法和现在的生活救助办法在理念上是完全不同的,原来的收容遣送办法有两个特点,第一是强制性,第二个它的特点是身份性;生活救助办法它体现了自愿性,而且是非强制性的。这个案件里面就提出一些问题,就是我们某些法律文件它是不是违反了宪法,也必须要进行解决。
与这个案子相类似的,在2007年的时候,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教授联名69位教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当然到现在还没有回复。这个说明随着社会的发展, 一些问题它是不是合乎宪法把它推到了我们的一个焦点的位置上。
(五)齐玉苓案与宪法司法化之争
我们再来看一下一个案件,就是齐玉苓案。这个案件发生在2000年的时候,发生在山东枣庄,一个同学冒用另外一个同学的姓名去上学,两个同学,一个考上了中专,一个没考上,没考上的冒名顶替那个考上的同学去上学。学已经上完了,继续冒名替代工作,后来被发现。那么这个案件当中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在目前法律上找不到根据,法院判决没有依据,所以山东省高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对这个案件做了一个批复,批复当中讲到这个事件当中是侵犯姓名权,冒用姓名的手段,侵犯了受教育权。那么侵犯了什么教育权呢?侵犯了受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受教育权,那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果最高法院做了这么一个批复,山东省高院根据这个批复做了判决。这个案件当中又说明一个问题,就是宪法当中有规定,我们法律当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那么我们能不能直接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判案,这是一个案件。
(六)孟母堂事件与公民受教育的权力义务
我们再举一个案例,大家都知道的上海一个称之为孟母堂的私塾被上海市教委给取缔了。一些家长把自己的孩子送到孟母堂里去,穿着汉服,读四书五经,上海市教委因为这一点把它取缔了。这个案件里说明一个问题,就是父母有没有权利把自己的孩子送到自己认为合适的地方去学习,而且是学的那一些内容?那么这个案例当中家长们反应比较大,认为这个孩子是我的,我有权利决定他到哪里接受教育、接受什么教育。
我们要反分析这个案子必须首先从宪法上分析受教育的性质是什么,我们知道在宪法上受教育有三重性质,第一它是自由,第二它是权利,第三它是个义务。从自由和权利的性质出发,家长当然有权决定他的孩子接不接受教育、接受什么教育、接受多少教育,这是他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受教育又是个义务,那么这个义务的内容是什么呢?我们国家有个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的内容包括在我们国家要接受九年的教育;你要按照国家所确定的那个受教育的体系接受教育,比如说你要有体育,要有音乐,要学物理,要学化学,要学语文,要学历史,你要学这些东西;第三个,你学的那些课本必须是由教育部确定的选用的教学范围,你不能自己去选择课本;义务教育的最后一个,必须要由国家去认定的具有教师资格的人来进行教育。那么我们对照受教育是个义务这些内容来判断上海孟母堂这个私塾它应不应该取缔?家长的说法能不能成立?当然经过我们刚才的分析,家长的说法是错误的,上海的孟母堂作为一种日常的教育学生的一种方式是不能成立的。你作为一种业余爱好,作为正常学习之外的一个时间段的学习是可以的,作为一种兴趣培养是可以的。所以在这个案件里面我们必须要使用宪法上的原理来分析这个具体问题。
这是我们讲的几个案子。当然还有一些案子,比如说夫妻卧室观看黄碟案,2003年发生在延安的一对夫妻在卧室里看黄碟;比如说手机短信侮辱县委书记案或者是手机短信里面编一些诗歌来讽刺县委书记;比如说有些城市设立禁讨区,不许乞丐进入,等等这些问题都引起了争论,各位如果你有兴趣的话可以上网去查一下这些案件。
二、宪法控制国家的必然性
这些案件,刚才我们前面简单的把案情做了介绍,把它主要的问题做了介绍,那就说明我们如果不根据中国社会的发展从宪法角度去分析这些问题,这些问题得不到彻底的解决,那么由此就引出一个问题来——人类社会为什么会选择宪法?或者说为什么会选择宪法这种生活?为什么需要生活在宪法之下?那么宪法的主要功能是什么?为什么只有宪法才能保障我们的生活,保障我们过上幸福的生活?之所以选择这样一个宪法,主要的是基于两种判断。
(一)国家权力的特性
第一个判断就是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对于我们社会秩序的维护进而来保障我们的人权在今天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没有国家权力,那么我们的社会秩序怎么才能得到维持?如果在一个混乱的社会当中我们的人权怎么能够得到保障?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权力在今天仍然是保障人权的最有效的力量。没有国家权力,我们的人权就没有保障,这是国家权力对人权保障的一个积极的方面。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问题的另外一个方面,国家权力它有一些消极的方面,它的消极的特性主要表现在两点。
1. 腐败
第一点,国家权力的滥用,国家权力必然被滥用。大家说可能被滥用,可能不被滥用,这是错误的。我们应该去推断它,从人类国家生活的历史反复证明国家权力必然被滥用,必须要有这个判断,也就是所谓的绝对权力绝对腐败。任何一个权力如果不受监督,它必然要腐败。特别是像我们在座的领导干部,你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有人监督你,你应该感到高兴;没有人监督你,你必然要腐败。靠你的道德水平、靠你的自律是不够的,利益的巨大诱惑和你个人的道德修养相比较,你可能抵挡不住。所以靠制度性去制约,这是可行的,完全依靠的人的道德修养是不可行的。当然我们又有制度,我们又有道德修养,当然是更好的,但是主要的不能靠个人道德修养,而主要靠制度。
我经常还讲一句话,某个领导干部被抓起来了,甚至于高级领导干部被抓起来了,我们有的人对此感到特别吃惊,觉得这样的高级干部他为什么还能被抓起来,他怎么还腐败呢?我经常去讲,这种认识的人就说明他没有学过法律。某个领导干部被抓起来不应该感到很吃惊,因为他掌握了权力,他必然要腐败,这是当然的结果;某个领导干部当了领导干部很多年,仍然没有抓起来,应该感到很吃惊,这样的思维才是正确的。当了很多年领导干部他为什么没有被抓起来?为什么没有腐败呢?那么就说明我们这个制度的防范功能建立起来了,说明他个人的道德修养很高。那么这是国家权力的一个特性,绝对权力绝对腐败。
2. 扩张
国家权力的第二个特性就是它的扩张。我们设定一个国家权力,我们必须同时划定这个国家权力的边界。如果设定一个国家权力又不划定边界,那么这个权力就会无边无际,也就是所谓的有一句话,就是国家权力它一直会行使到遇到界线为止,界线在哪里它就会停下来,界线没有它就停不下来,会一直扩张。我们会把自己手中的某一个权力把它行使到极致,比如说我们实践中有一种叫备不上案的做法。法律规定,下级制订一个文件必须要报到上级去备案,企事业单位的情况发生变更必须报到国家机关备案。叫他备案,居然有备不上案的这种做法。我们可以看一下,我们的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里有一句话,“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制订完了要交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备案”,这个备案后面还有一句话,叫“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那么从法律上讲这句话是绝对多余的,备案当然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但是从现实政治出发这句话又是必要的,因为我们实践当中有备不上案的情况。我觉得备不上案这种做法可以说是把权力行使到极值的一种特殊的表现。
国家权力,我们离不开它,但是国家权力它可能造成危害。说得白一点,国家权力是保障人权的最有效力量,同时国家权力也是侵犯人权的最大祸害。
(二)人性的特点
那么我们能不能通过选择最优秀的人来行使国家权力来避免国家权力的这两个消极的特性呢?我们选择一些道德品质非常好的人、非常优秀的人才进入到国家机关代表人民来行使这些国家权力,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防止国家权力的扩张,能不能呢?这又建立在另外一个判断,就是这些非常优秀的代表,他们的思想、他们的性质是什么?我们说我们选择最优秀的这些人才他也是人,人性是善的还是恶的?当然这个人性有善的一面,有恶的一面,因为我们不能说人都是恶的、人性都是善的。因为从我们现实生活来看,我们说人都是善的,那么我们理解不了社会当中还有一些恶行的存在;我们说人都是恶的,我们也不能理解我们社会当中有大量的善举。所以,人性当中有恶的一面,有善的一面,或者说人有魔鬼的一面,有天使的一面。那么问题是我们的制度在设立的时候,你的基点应该放在哪里?你的制度的基点如果放到人都是善的,如果放在这个基点上,那么我这个制度就是一种设立方法,因为人都是善人,都是天使,都是考虑别人的利益的,或者说大部分是考虑别人利益的,少部分是考虑自己利益,人都是这样的,如果是这样,这种观点成立的话,那么我们维持社会秩序就不需要规则,我们完全依靠这些人内心的天使的这种修养,我们的社会秩序就能维持了。实际上我们每天都生活在社会当中,是不是这样呢?如果我们没有法律,如果我们没有规则,这个社会还会有秩序吗?当然是不可能的。所以我们反推过去,社会秩序的维持必须要有规则,那么在规则当中最好的规则就是法律。为什么要有规则,为什么要有法律呢?法律来干什么的呢?它是来制约人性当中的魔鬼的一面,是对人的一种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所做出的规定,或者说是为了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最基本的道德的一种确认。换句话说,我们这个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假定在人是自私的,人性当中有魔鬼的一面,建立在这个判断的基础上。
那么在经济学和法学当中都有一个理论,叫分粥理论,各位学员可能都听过这个理论。假定有一盘粥,有7个人来吃,那么谁来分这盘粥?
方案一,我们在7个人里面选择一个德高望重的人来分这个粥,因为他德高望重,他分得公平,那么我们让他来分。但是我们这样选择的依据是建立在对他的德高望重的判断的基础上的,就像我们中国古代的时候,我们特别期待一个清官的出现,我们盼着这个清官出现,盼他出现,这个清官他为什么清官?因为他个人的道德修养。我们说一个德高望重的人来分粥,那么他完全就有可能分着分着就不公平,他个人自己吃得饱饱的,跟他关系好的人也吃得饱饱的,其他人可能就吃不饱,其他人就敢怒而不敢言,那么我们说这是第一个方案,这个方案不可行。
第二个方案,一个人分粥,一个人监督。我们7个人当中选出一个德高望重的人分粥,我们再派另外一个德高望重的人来监督他。那么分着分着就把监督的人就买通了,他们两个人吃得饱饱的,其他人就饿着。
那么我们就要选择第三个方案,一个人分一天。一个人分一天的结果会怎么样呢?谁分那一天他就会吃得饱饱的,他不分的那一天他就饿着,吃不饱,分的那一天可能就吃撑了,那么这个方案显然也不行。
那么我们如果假定人都是自私的,我们把这个制度建立在这个基点之上,用制度来防范他,那么我们就会选择一个什么方案呢?7个人当中,我们不需要一个德高望重的人来分粥,我们不需要在7个人里面根据每个人的道德水准来判断, 7个人我们哪怕是最后选
了一个卑鄙小人、最饿的人来分粥都没有关系,分粥的人最后拿粥,哪一碗少,那一碗就是他的。我们在座的各位学员经常可能有一些吃饭的场合,吃饭的时候中国人无酒不成宴,那么就要喝酒,喝酒的时候同样也遇到这个问题,谁来倒这个酒?我们是让德高望重的人倒来保证这个倒酒的公平性还是说由倒酒的人最后拿酒来保证倒酒的公平性,哪一种更可靠?当然倒酒的人最后拿酒最容易操作,最容易去保证倒酒的公平性。也就是说我们这个制度的设立是建立在对个人自私的这种判断的基础上。
那么人类社会为什么会选择宪法呢?我刚才讲到建立在这两个判断的基础上,一个是国家权力,一个是对人性。
三、宪法的作用
(一)控制国家权力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我们离不开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既是个好东西,又是个坏东西,我们离不开它。人民要让自己的代表去行使权力,在今天也是不得不如此,因为人民不可能直接去行使国家权力,也就是我们今天说的代议制民主或者叫间接民主,这仍然是我们今天民主的主要形式。人民不选择代表去行使权力是不行的,没有国家权力也是不行的。但是国家权力有消极的方面,人性当中有恶的方面,这两个东西我们没有它们不行,但是有了它们也不行,那么在这样一种判断的基础之上,我们人类才想出一个办法来,或者说是人类文明的共同结晶,那就是我们用一个法去把国家权力控制住,用一个法来控制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如果我们把国家权力控制住了,把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控制住、监督住了,那么我们的人权才有保障。
(二)保障人权
人类进入到近代以后,获得了一个巨大的发展。资本主义和资本主义以前的社会相比较,它的一个巨大的发展就是身份上平等,社会上的每一个人在身份上都是平等的,这是资本主义制度的进步之处,强调人人平等。但是我们也知道,资本主义制度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表面上人人平等,但是有产者他行使的实际权力要大大多于那些无产者,就是说现实的社会它实际上是不平等的。那么社会主义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相比较,它的一个最大进步的地方就在于不仅承认形式上人人平等,而且它是以公有制为主体、为基础的这样一个制度,能够使得社会上绝大多数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和自由,也就是说我们的社会主义制度它的根本点在于保障我们社会当中的每一个人享有更充分的人权,通过享有更充分的人权使得我们每一个人真正成为一个有尊严的人和有独立人格的人,也就是我们这个制度更接近于达到我们人类所追求的最高目标,任何人都能成为一个有尊严的人和有独立人格的人,这是我们一切制度所追求的一个最高价值,也是我们人类之所以选择宪法的所追求的一个最高价值。
那么在用法去控制国家权力当中,宪法是从总体上、宏观上、理念上确定控制国家权力的基本的方向和基本的框架和方面。所以说,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或者说法治的核心是宪治,所以宪法在法治当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宪法是来干什么的呢?我们回到我们要讲的这样一个主题,宪法是来干什么的呢?宪法就是主要通过用法的形式控制国家权力,它的手段是来控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扩张,防止掌握国家权力的人滥用权力,那么最终要达到的目标是保障人权。
所以,马克思说宪法是人权保障书,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通过制订宪法,通过宪法当中的各项制度,最终来达到保障人权。我们国家200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个条款写入了宪法,也就是说保障人权、尊重人权是我们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的执政理念,通过宪法把它载入作为根本法当中的条款,使得保障和尊重人权成为我们整个国家的理念,当然也是我们社会的每一个人所追求的理念。每一个人是一个真正的现代人,是一个有尊严的人,是一个有独立人格的人,这是我们宪法或者说通过宪法的运用所要达到的一个终极的目标。
结束语
那么这就是我今天所要讲的第一讲,就是宪法的精神是什么。我希望各位学员在日常工作当中要去学习宪法,领会宪法的理念和精神,用宪法的理念和精神特别是我们最后刚才讲到的这个最高价值,你去分析你所从事的工作和工作当中遇到的问题,使得你的工作在层次上能够有一个提高,而不要仅仅局限于单位内部的规定或者说你这个系统的规定,甚至于说不要满足于仅仅学习法律。法律是依据宪法制订的,我们在看法律条文的时候你必须要从宪法上来领会、理解这个法律条文,那么你的境界、你认识问题的层次就会有大大的提高。所以说宪法的精神是指导我们工作的一个基本的精神,我想正因为如此,那么在2008年胡锦涛总书记代表党中央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来三个至上,其中有一个至上就是宪法和法律至上,那么宪法要在一个至上的位置上,我们必须要站在这个至上的位置上去思考问题、解决问题、分析问题,这样的话我想我们的工作才有方向,我们的工作才能够做得更好,更能够符合我们中央提出来的以人为本的这样一个精神。
各位学员,大家好!我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胡锦光,今天非常荣幸有机会来跟大家介绍一下宪法的一些基本知识。因为时间的关系,所以我们这一次安排的是四讲,四讲我们主要讲一些宪法的最基本的东西。第一讲是关于宪法的精神,也就是宪法是什么?或者说什么是宪法?
我们知道在经过了改革开放30年,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那么中国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思想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进步,进步表现在多方面,但是如果我们归结起来,这个进步我们可以表述一下它有这么两个变化。
一个就是公民、社会、国家三者之间逐渐分离。我们原来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国家处理所有的社会公共事务,但是在改革开放之后,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国家并不去处理社会的所有的事务,也就是说我们的国家并不是万能的了或者说政府是万能的,政府只是处理社会事务当中的一些必须由政府去处理的事务,那么一些事务由公民自己去处理或者是由社会中介组织、社会组织或者是通过市场竞争去解决,所以公民、社会、国家三者之间逐渐的进行分离。
那么这个发展我们用另外一种来表述就是总体上说国家权力在逐渐缩小,那么公民权利在逐渐扩大。在这个过程当中,社会当中发生了一系列的问题,那么这些问题就必须要从宪法上去思考它,去解决它。正像各位学员所了解到的,最近一些年来,在我们的社会生活当中发生了许多这种案例或者事例,那么这些案例或者事例都涉及到是否要从宪法上去分析它、思考它和解决它的问题,那么这些案例或者事例我在这里简单的列举几个,我们来看一看。
一、案例分析
(一)民族饭店选举案与宪法救济
第一个,就是民族饭店选举案。在1999年北京民族饭店所处的北京市西城区人大代表正在选举,那么民族饭店有20多名女工下岗,在选民登记的时候,把20多个下岗女工已经登记为选民,但是由于她们下岗在家,所以就没有发给她们选民证,也没有通知她们来参加选举,导致这20多名下岗女工没有实际行使选举权。那么在选举结束以后,这20多名女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当中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第一个请求是要求确认没有通知他们参加选举的行为是违法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每人赔偿100万。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我们国家目前法律上只规定了一个选民名单案件,也就是说在选举纠纷里
……(新文秘网http://www.wm114.cn省略1586字,正式会员可完整阅读)……
把它简单的表述一下就是论文答辩委员会只具有建议权,而学校里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最终的批准权,就是内行只具有建议权,而外行具有最终的批准权,那么这个机制是不是违反了宪法?在诉讼当中针对的焦点问题是这样一个问题。审理这个案件的法院他当然在中国没有权利根据宪法来审查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学位条例是不是违反宪法,直接根据有争议的学位条例的规定对这个案件做出了判决。我们说从表面上看这个案子判下来了,这个纠纷似乎解决了,但是在诉讼当中当事人所挑战的是作为这个判决依据的学位条例是不是违反宪法,而在这个案件里面这个问题在判决书里面并没有说明,没有说明对依据当事人有争议,而根据有争议的依据来做出一个判断,那么当事人显然是不可能去接受这个判决结果的。那么这样的话,法院的司法功能就没有彻底完成,仅仅表面上完成,但是它没有真正的、彻底的、全面的完成,这是第二个案子。
(三)平等权的案件
第三类案子是关于平等权的一系列的案件。这些年来在我们社会生活中发生了大量的涉及到是否构成歧视、侵犯平等权的案件。我简单介绍一下几个比较典型的案子。
1. 身高歧视案
第一个案子是关于身高歧视案。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招聘员工的时候,这个招聘广告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广告当中其中有一个条件就是身高,它规定男性要1.70米以上,女性要1.60米以上。四川大学法学院有一个学生叫蒋韬,他不到1.70米,他认为构成歧视,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法院把应诉通知发给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那么成都分行在第二天的广告里面把身高这部分就去掉了。从诉讼的角度来说,这个原告起诉一个对象,这个对象已经不存在了,那么这个诉讼就没有必要进行了,所以最终法院做出一个裁定,就是裁定驳回起诉,因为你诉讼对象是身高歧视,而它现在新的招聘广告当中已经没有身高的要求了,这个案子就到此结束了。
案子是结束了,但是案子里的问题,也就是我们在做招聘的时候,登出一个条件,那么这个条件是怎么产生的?这个条件能不能成立?比如说成都分行作为一个银行,那么它招聘员工必须要1.70米以上,你的合理的根据是什么?如果没有合理的根据,那么就构成歧视;如果有合理的根据那就是属于合理差别而并不构成歧视,并不违反平等。当然我们刚才讲了这个案子是结束了,就是说没有经过诉讼过程就结束了,如果要在诉讼过程中成都分行必须要举证证明它规定男性1.70米的合理根据是什么,比如说我们假定成都分行提出来说我的银行柜台是1.60米,我招聘员工必须要1.70米,这样你才能很好的提供服务。当然从法律上我们如果进一步追问的话,就是银行的柜台为什么要1.60米?为什么不能是1.50米?那么银行必须又要拿出证据来证明我为什么必须银行的柜台必须是1.60米,那么这样追问下去的话银行就可能很难回答。
所以我们经常在招聘广告上看到设置一些条件,那么这些条件哪一些可能构成歧视,哪一些是符合平等要求的?我们有很多领导干部在决定招聘条件的时候对这个问题思考得不多,就有点随意性,拍脑袋,就觉得这个条件需要那我就把它写上,那个条件需要就把它写上,你所有招聘的条件都是因为什么产生的呢?你招聘了一个位置、一个岗位,那么这个岗位有些什么职责,那么完成这个职责需要什么条件,你只能是这些条件它才能成立,这些条件之外都是不成立的,都是构成歧视。比如说我们有些地方为了地方保护主义,搞职业保留,在招聘员工的时候、招聘一个岗位的时候它规定必须具有本地户口。那么必须具有本地户口它有什么样的合理根据呢?除非要证明具有本地户口的人他有特殊的技能,外地户口的人不具有这种技能,那么你必须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这一点,你规定对户口的要求就是合理的;如果没有,不是这样的话,没有合理的根据,那么你规定户口就是构成歧视。
还有一些规定这样或者那样的条件,比如说年龄,比如说文化程度,比如说相貌,比如说性别,那么做出这些规定都必须要有合理根据,没有合理根据都是构成歧视的。
我们讲的平等并不是说要完全一律,允许有差别性的规定,但是你这个差别性规定必须要有合理的根据,在合理的根据的前提之下必须要在合理的限度之内,你超出这两个合理就构成歧视。这是平等权的第一个子。
2. 男女退休不同龄
平等权的第二个案子,那是与我们在座的各位领导都有很大的关系,特别跟女领导有关系,那就是男女退休不同龄。我们国家在法律层面关于男女退休的年龄没有规定,国务院在1977年、1978年关于男女退休年龄做了规定,这个规定比较复杂,就我们领导干部这个层面来说,它的基本规定就是男性60岁退休,女性55岁退休。那么对这个规定有很多女领导、女知识分子,也就是说白领这个阶层对这个规定很不满意。最早四川的一个女副市长就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反映,认为这个规定违反了宪法,宪法的规定男女平等,那么为什么男女退休上年龄不一致?因为你必须要拿出证据来证明女性到55岁一般情况下她的身体状况、她的精神状况已经无法承受她目前的工作,你才能作出这个规定,她55岁退休。问题是我们有没有这样的证据这种材料来证明这一点?
在2007年河南周口地区发生了一个案件,某一个女工她如果不退休她能拿到两千多块钱,她因为退休所以只能拿到900多块钱,她认为她的身体状况完全能胜任目前的工作,那么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对象是她的单位让她退休的这个决定, 那么实际上她挑战的是单位退休的决定背后的依据,就是国务院关于离退休男女不同龄的这个规定。在这个案件里面我们的法院也没有依据宪法对男女退休不同龄的规定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也没有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提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而是直接根据有争议的男女的退休不同龄的这个规定做出了一个判决,当然这个判决的结果我们可想而知—这个女工败诉。
一个女工虽然败诉了,这个案件虽然结束了,但是男女退休是不是应当同龄?不同龄是不是违反了宪法?那么这个问题仍然成为个疑问。
在2009年4月份,全国妇联提出来要求男女退休同龄,而且认为应该在领导干部、知识分子这个层面先试行。全国妇联是一个人民团队,在我们国家的政治生活当中占有相当的分量,他们郑重的提出这个问题,那么有待国家的立法机关对这个问题作出判断。如果仍然坚持男女退休不同龄,那么就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说明这一点,使得广大的女领导、女知识分子这些白领阶层能够信服我为什么要提前退休。如果没有这样一个说明的话,这个问题会一直争论下去。这是平等权的第二个案子。
3. 乙肝歧视案
平等权的第三个案子是2004年发生在安徽芜湖的乙肝歧视案。我们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规定乙肝当中得大三阳和小三阳的人不录用为公务员,少量的省市规定大三阳不录用,小三阳录用。2004年在安徽的芜湖有一个叫张先著的学生报考公务员,笔试、口试都是第一名。但是在体检当中,第一次体检认为他是小三阳,根据安徽的规定应该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后来他不服,要求复检,复检的结果是乙肝体检的7项指标里面,第一项和第五项他呈阳性,当然按照这种情况应该录用的,但是人事局仍然不录用他, 那么他向法院提出诉讼,告芜湖市人事局。那么这个案件虽然表面上原告张先著赢了,因为法院的判处是两项内容:第一项就是人事局不录用他为公务员的行为是违法的;第二项是因为这一次只录用一个人,已经录用了第二名,而实际无法再录用他了。如果说得白一点就是法院的判决第一项说应该录用你,第二项认为应该录用你但是录用不了你。表面上这个原告赢了,实际上这个原告是输了。
我们国家得肝炎的人非常多,据统计大概10个人里面有1个人得肝炎。我们有很多职业得肝炎的人是不录用的,那么大三阳、小三阳一律都不录用是不是构成了对这些人的歧视?或者说是不是社会抛弃了这些人?所以这个也值得我们通过这个案件来进行反思。这是平等权的比较典型的案件,我估计在我们社会发展过程当中,将来平等权的案件还会大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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